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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自报),女,1988年4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绍阳,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董绍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在本区XX路与卫零路路口被害人陈某、姚某开设的烧烤店内滋事,先后掀翻桌子、毁坏餐具等物,后在店外持扫把、一次性餐具等多次击打被害人陈某致其受伤。期间,被害人陈某、姚某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反击致被告人卢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卢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陈某、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吴某、余某、张某、金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卢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系初某、偶犯,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因醉酒一时冲动才犯下错误,家庭情况困难,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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