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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自报),男,1959年12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区,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18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袭警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14日中午,因被告人潘某某酒后在本区XX镇XX路桥上有不雅行为,枫泾派出所民警王某接报后至现场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拒不配合,故民警王某将被告人潘某某带至派出所醒酒,被告人潘某某在派出所内脚踢办公功能区一体机,两次踢踹民警王某身体,并将民警王某的工作手机踢飞,造成民警王某右前胸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未达轻微伤程度)。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侦破经过、拍摄的照片及调取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监控视频、人口信息表,朱泾镇浦银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提供的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可以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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