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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10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来沪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2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13日0时22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XX路行驶至XX路新城路西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不起诉决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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