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2001年11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2021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经朋友介绍,使用自己的微信及兴业银行卡,帮助他人走账,异常资金合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家欲转移犯罪所得,经与上家合谋后联系林某,让林某提供银行卡、手机等协助上家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300元。闫某等7名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流入林某中国银行账户中(该账户中异常资金合计人民币30余万元)并转出至其他账户。
2021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抓获,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上游犯罪被害人闫某、魏某、陈某、李某、姜某、吕某、左某等人的陈述及闫某提供的手机截图,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的聊天记录等截图,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账号信息查询、林某相关账户的交易记录、上海市XX中心金山分中心研判报告、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刘某某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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