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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98年3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3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倪某在本区XX路XX号其经营的韵达快递站内,因琐事与母亲范某发生争吵继而对范某进行殴打、掐脖子。在该处取快递的被害人杨某等人见状后上前制止、劝阻,被告人倪某遂与杨某发生口角,当杨某表示要报警时,被告人倪某为泄愤,遂持剪刀追逐、捅刺杨某,造成杨某因外伤致左下颌缘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杨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倪某分别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向被害人杨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范某、许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谅解书,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及户籍资料,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捅刺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倪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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