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45号 (2)
被告人傅炳忠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傅炳忠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过重,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颖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林颖娟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林颖娟是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是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阳某是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是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是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9月,被告人傅炳忠招募被告人林颖娟、郑某、阳某、彭某、陈某等人组建团队,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韵写字楼X栋XXX室作为办公地点,统一为业务员配发手机、微信账号等聊天工具,在“抖音”APP投放有关白发转黑发的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后由业务员冒充中医药专家,使用固定话术向被害人允诺一定时期内可使白发转黑发并通过制作虚假诊断报告、出具虚假诊疗方案等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黑发产品及附加调理产品,并邮寄至本市及全国各地。经审计,该团队诈骗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林颖娟2021年3月起任业务员,同年6月升任小组长,负责业务和管理工作,其任职期间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100余万元;被告人彭某同年6月起任业务员,其任职期间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7万余元;被告人郑某同年7月起任业务员,其任职期间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10余万元;被告人阳某同年8月起任业务员,其任职期间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1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同年9月起任业务员,其任职期间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1万余元。
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傅炳忠、林颖娟、郑某、阳某、彭某、陈某分别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并扣押涉案的手机、电脑等若干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程某等人的陈述、电话记录、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截图,同案犯黄某、郑某、谢某(均已判刑)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傅炳忠、林颖娟、郑某、阳某、彭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炳忠、林颖娟、郑某、阳某、彭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傅炳忠、林颖娟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某、阳某、彭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傅炳忠、林颖娟、郑某、阳某、彭某、陈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傅炳忠出资并招募他人组建诈骗团队,故被告人傅炳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傅炳忠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炳忠是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颖娟、郑某、阳某、彭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炳忠、林颖娟、郑某、阳某、彭某、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炳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31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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