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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02年6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奉贤区。202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21年9月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于2022年4月,在美团、微信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谎称疫情封控期间能够提供生活物资,诱使多名被害人添加其好友,以需先行转账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等8人共计人民币3,272元,所得钱款均用于个人花销。
2022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罗某、林某、张某、于某、陈某1、陈某2、赛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被告人吴某所使用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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