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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7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系用于网络犯罪,仍于2020年12月底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5万元。期间,徐某、强珑晖、龚某等人因被网络诈骗在本市虹口区等地向付某的上述银行卡转账共计57万余元。经查,付某上述银行卡中资金结算金额共计1,200余万元。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付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强珑晖、龚某、王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违法所得,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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