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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XX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住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因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为牟利,将其本人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经查,张某的上述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接收钟某等人因被电信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
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钟某、任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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