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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2016年1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1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天。因本案于202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唐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为发泄心中不满,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通道内,用手掰掉被害人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林肯牌汽车的左侧后视镜,又至长兴路掰掉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斯巴鲁牌汽车、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金杯面包车一侧的后视镜。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的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109元。
2022年2月9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宋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张某、王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汽车维修结算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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