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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将其名下3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支付宝和微信帐户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经查,被告人刘某所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84万余元,所涉被骗人员达17人。
2021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张某、梁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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