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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2592号 (3)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到核盾公司做过兼职财务工作,董某面试的,到2019年11月离开。公司老板是李某1,主权业务负责人朱某,王某1是挂名的财务总监,没有实权,主要是董某负责。公司银行卡、账户都是董某保管的,资金的收取、划拨也是董某负责,但必须经过李某1和朱某签字同意。其每月去核盾公司二次,负责做账、报税,资金的用途都是董某将发票及她手写的摘要交给其记账。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入职核盾公司,担任市场推广主管,2017年成为朱某助理,帮助朱某处理业务上的事情和一些通告文字处理。朱某参与商议公司重大事项、费用使用的审批等。
8.相关上市总顾问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及资金去向。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的到案经过。
10.相关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核盾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事实和证据表明,李某1、朱某等人的供述和审计鉴定证实核盾公司吸收资金后用于日常运营、上市咨询等,并未见其真正投入有盈利能力的项目,原有的基因检测等业务盈利能力薄弱,2015年至2019年五年间的净利润为亏损,运营成本占比高,盈利模式根本不足以覆盖其所承诺的收益,李某1等人纯属是赌徒的投机心理,核盾公司及李某1、董某等人自身并无可供偿还的资产,并不具有现实偿还能力,完全依赖于上市成功来兑现承诺,对于支付给朱某、杨某等人的钱款无法说明用途以及其与经营的关系,部分资金来回流转,但最终去向不明,基此足以认定李某1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董某作为核盾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1的妻子,其是核盾公司实际上的财务负责人及出纳,清楚知晓公司的具体经营模式、实际经营状况,仍帮助核盾公司开立账户、保管银行卡和资金等,并且具体操作每一笔资金的收取和划转,对资金的来源、用途、去向相当清晰明了,然其以只是听从李某1、朱某的指令操作而推诿不清楚资金的用途,对部分资金最终的去向亦不作供述,董某主观上具有帮助核盾公司、李某1等人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董某有自首行为的意见,经查,董某到案后并未彻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单位)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朱薇影
人民陪审员 张传慧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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