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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豫县,XX,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暂住本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到案),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伙同蔡某、张某3(均已被判决)自2021年7月起,将购进的冷冻猪肉,部分冒充牛肉对外出售,谋取不法利益。期间,除利用微信将假牛肉销售给张某2等人外,还至本市金山区XX镇、奉贤区南桥镇等地,结伙或分别设置流动摊点,通过零售的方式,将假牛肉销售给潘某、曹某等人。至案发,被告人XXX等人销售假牛肉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七万余元。
2021年11月2日,蔡某、张某3在金山区XX镇摆摊销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二人处扣押作案工具、赃款及待售肉品。经检测,上述扣押肉品均检出猪源性成分、无牛源性成分。被告人XXX于次日主动投案,侦查阶段未交代犯罪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史某、张某1、余某、张某2、潘某、曹某、商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蔡某、张某3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情况》,《会计鉴定意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七万余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宣告XX。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宏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XX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XX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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