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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84号 (2)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宏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XX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XX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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