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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XX,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XX路XX弄2期的监控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本区广富林街道社区平安办公室在上址安装的锐捷牌千兆汇聚交换机1台、千兆光模块2对。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419元。
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协助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关于蔷薇居民区雪亮工程丢失设备的报价说明,样品外观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被盗样品辨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转账记录及关于蔷薇居民区雪亮工程丢失设备的说明,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且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吕秋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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