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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5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俊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区XX街XX号XXXX浴场对面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上址未上锁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及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317元(以下币种同)。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8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及转账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发还被害人陈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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