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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1月31日出生,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21年6月因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处罚款人民币6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收取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62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074)及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周某上述银行卡涉案期间累计接收资金人民币62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包括温某、王某1等11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钱款24万余元。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王某1、夏某、龙某、崔某、陶某、葛某、王某2、王某3、李某、蔺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截图,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800元,并预缴相应的罚金,可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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