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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韩某以牟利为目的,为境外赌球网站担任代理,组织社会层面赌客网上赌球,帮助投注,利用码量分红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吴某、邵某、顾某、严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资料及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以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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