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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某(自报),男,1970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韩城桥村二区,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4月1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权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重型货车(由牌号为冀J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冀JXXXX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组成),行驶至本区XX公路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者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事故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谅解书、收条复印件,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光盘、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资料,被告人权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权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权某某有积极赔偿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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