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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市宝建集团宝山XX有限公司经办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洗钱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汤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系上海XX集团宝山XX有限公司、上海市C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另案处理)的战友,于2013年至2017年间,提供其本人银行账户及其外甥女施某的银行账户,用于金某接收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并部分协助提现或转账。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倪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到的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上海D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人施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明知是贪污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积极退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经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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