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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郁红昌,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应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韩某、翟某、南某等人(已判刑),从李某(已判刑)处收购165张民生银行借记卡(经查询至案发有效卡163张)。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南某、翟某等人使用上述银行卡在境外外汇平台上用于开户、入金、交易外汇、出金等。
2021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翟某、南某、李某的证言及手机截屏、刑事判决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郑云峰、李某等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审计报告》及相关韩某手机中与李某买卖民生银行卡数据表、民生银行银行卡查询开户、销户等信息反馈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他人,非法收购、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人民陪审员 孙庆源
人民陪审员 邱 淼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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