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绰号:大奔,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现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行为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行为于2019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子琳,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现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于201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为牟利,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租赁的房屋内,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聚众赌博。同月10日左右起,被告人余某至上址伙同被告人管某开设上述赌场,并在赌场中实施操盘、赌资结算等行为,期间赌场多次接受赌客张某、陈某、孙某、孔某、赵某、王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投注。同年10月24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被告人管某、余某及赌客张某等人,并缴获电脑主机、手机等物。
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余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管某、余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管某、余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管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管某、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某辩称其不会操作电脑没有实施操盘行为,也未参与赌资结算,亦未获取好处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管某虽有辩解,但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为牟利,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租赁的房屋内,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聚众赌博。同月18日左右起,被告人余某至上址伙同被告人管某开设上述赌场,并在赌场中实施操盘、赌资结算等行为,期间赌场多次接受赌客张某、陈某、孙某、孔某、赵某、王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投注。
同年10月24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被告人管某、余某及赌客张某等人,并缴获电脑主机、手机等物。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张某、孙某、孔某、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等在管某、余某开设的赌场内参赌,管某、余某在赌场中实施操盘等行为。赌客陈某等人已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对上址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到电脑主机、手机等物。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余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与赌客王某之间联络及王某向余某转账赌资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管某、余某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提供的《释放证明》、(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管某的前科劣迹及被告人余某的劣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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