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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72号 (2)
6、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10月初,管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余某起初至赌场参与,后于2021年10月18日左右,管某让余某帮忙操盘,并答应每次给500元好处费。
7、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10月初,“老X”的朋友带管某一起承租了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又送来了电脑、显示器,并提供了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管某负责在场经营管理,“老X”答应给管某每周3,000元的好处费,一共拿到了9,000元。“老X”还找来了余某,有时帮忙顶替管某操盘。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余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管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操盘、赌资结算等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管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稳定、真实,又根据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指证被告人管某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管某当庭辩解避重就轻,故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陆建芳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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