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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58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其指定的刘伟良账户收取人民币3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及涉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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