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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1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XXXXX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旁一家饭店处上道路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朱枫公路东北约100米处时,因身体不适停车呕吐休息,路人发现后报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报警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姜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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