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9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青浦区,以下简称顺衡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擅自收取熊某、吉某、孙某、陈某1等客户的运费后,将运费挂靠至陈某2(已判刑)控制的月结折扣账户,从中赚取差价,共计人民币153,107.9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出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徐某、陈某1、吉某、孙某、李某、熊某、陈某2的证言笔录,顺衡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登记材料,报案材料、材料补充说明、委托书、陈某2工行账户信息、账单付款数据汇总,劳动合同书、员工基本信息卡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电话记录,关于李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涉案金额的认定说明、工作情况,银行电子回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为由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人民币153,107.90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
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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