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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1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认定条件,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谢俞红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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