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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某,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丽斌,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3月31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自己的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等交予他人使用,并配合以人脸识别等方式协助转移赃款;其中协助转移被害人李某1、聂某、王某、张某、李某2、赵某、徐某等被电信网络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并从中获利。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聂某、王某、张某、李某2、赵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账户开户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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