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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1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在上海市金山区国融证券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初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雷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8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驶回居住小区内,与路边停靠的三辆车发生碰擦后下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后被民警查获,经对高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129mg/100ml,送至医院后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高某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并已赔偿损失,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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