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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曾用名兰某,男,1988年5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5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栾某为牟利,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及绑定的手机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皆同)。经查,蒋某、罗某、刘某等人被他人网络诈骗的钱款中合计40余万元直接或通过他人银行卡流转进入栾某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涉案时段上述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共计300余万元。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栾某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判处栾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栾光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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