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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自报),男,1987年2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系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2019年5月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7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XX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315mg/100ml,送至医院后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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