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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自报),男,2001年11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仍将本人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信息提供给他人使用;同月7日,陈程、田彬彬被他人诈骗的钱款中共计人民币25,653元(以下币种皆同)转入该农业银行卡,后杨某通过其支付宝协助他人将上述钱款转移。
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杨某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建议判处杨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退缴的赃款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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