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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10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在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城市建设管理事务中心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19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1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X路金山大道口南约200米处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162mg/100ml,送至医院后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照片及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资料、相关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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