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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极兔快递员工,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2年1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1月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XX镇XX村XX号XX室,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掉落在床下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55元),后将该部手机藏匿于张堰镇新华御府工地一在建楼层地下室电梯门口处。
2022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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