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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XX,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2年2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怡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XXX乘坐其女友陈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至本区XX路的张杨路3611号金桥国际广场进出口处时,陈某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正在此处开展交通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孙某1等人查获。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XXX推搡拉扯民警孙某1,在遭到传唤时反抗致民警孙某1颈部受伤。经鉴定,孙某1因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XX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陈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事管理平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违法处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监控录像截图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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