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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66号 (2)
3、2017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受叶某所托,介绍上海C有限公司的经营人徐某以资金空转的方式为叶某虚开发票,帮助叶某将自来购房客户虚构成房产中介推荐客户(涉及房产: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城XX幢XX室),骗取某某公司中介渠道费36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均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赔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相关《劳动合同》、工资、社保记录、项目材料、公司制度规范材料、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证人卢某、华某、宇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及调取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转账记录、发票、付款回单、交易明细;某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分别结伙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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