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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6月15日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UXXXXX(临)小轿车,在本市外环高速道路行驶至宝山区XX路XX道出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道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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