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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55年6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198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吴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22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鄂FXXXXX小轿车,车载陈敏、刘炯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处,遇警察设卡盘查,被告人沈某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继续驾车行驶至XX路XX路东侧处,被在后驾警车追赶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逼停后抓获。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沈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文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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