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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293号 (2)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扣除已经执行的一年一个月,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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