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09刑初56号 (2)
辩护人向红梦,上海沪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营业分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因疫情防控原因于2022年3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30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及其辩护人曾艳、龚佩佩、冯岳、向红梦、陈琳、被告人张某、王某2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海霞、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明知弘哲金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哲金富公司”)虹口营业分部无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仍在担任公司团队总监、团队经理、业务员等职务期间,通过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前来投资。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亿8千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王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7千余万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6千余万元;被告人燕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5千余万元;被告人傅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4千余万元;被告人王某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千余万元;被告人陆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千余万元。
2021年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2、陆某、王某3、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傅某、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傅某、陆某均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左某、袁某、蔡某、张某、徐某、顾某、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弘哲金富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分别定罪处罚。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