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56号 (2)
2021年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2、陆某、王某3、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傅某、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傅某、陆某均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左某、袁某、蔡某、张某、徐某、顾某、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弘哲金富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分别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没有为弘哲金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各名被告人均提出犯罪金额、违法所得的计算中存在“挂单”的情形;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各名被告人均系业务员级别,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金额中有“续存”“滚存”的情形,应予以扣除;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中应扣除所有亲属的投资金额;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资金的客户局限于亲友之间,不具有公开性;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
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部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各名被告人之间或被告人与其他同案关系人之间存在“挂单”的情形;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供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燕某、傅某向近亲属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陆续入职弘哲金富公司,分别担任弘哲金富公司虹口营业分部的团队总监、团队经理、业务员。各名被告人在上述任职期间,明知弘哲金富公司无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仍通过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前来投资。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6,8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3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500余万元;被告人燕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2,100余万元;被告人傅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9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000余万元;被告人陆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700余万元。
2021年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2、陆某、王某3、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傅某、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傅某、陆某均退出了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弘哲金富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弘哲金富公司无金融融资资质。
3、证人左某、袁某、蔡某、张某、徐某、顾某、俞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左某等人见弘哲金富公司的业务员傅某、陆某、王某3、郝某(另案处理)等在宣传“理财产品”后,分别购买了价值不等的产品,现无法拿回本金,造成金额不等的损失。郭某、徐某等人通过辨认确认王某3就是和郝某一同向其介绍理财产品的业务员。
4、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182,619,958.56元,已兑付159,583,567.52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68,882,000元;王某1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72,678,309.15元,已兑付45,289,822.63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33,788,000元;王某2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68,378,799.52元,已兑付62,815,682.88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35,895,000元;燕某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52,029,209.63元,已兑付37,751,318.88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24,893,000元;傅某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45,506,377.92元,已兑付37,343,784.12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21,400,000元;王某3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30,345,239.86元,已兑付18,342,606.90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10,693,500元;陆某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33,379,360元,已兑付32,463,353.80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17,530,000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