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56号 (3)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各名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6、被告人张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系弘哲金富公司的员工,分别担任团队总监、团队经理、业务员等岗位。弘哲金富公司主要就是由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理财产品,客户购买后,业务员、团队分别完成业绩。弘哲金富公司的理财产品分多个品种,有的客户兑付后会选择继续购买,由业务员与客户续签合同,但具体续签合同算“滚存”还是“续存”,业务员并不清楚。业务员、团队经理等分别有业绩指标和提成比例,并获得相应的底薪和提成,为了完成业绩,弘哲金富公司虹口营业分部的总经理崔某(另案处理)等也会将业务挂在团队成员名下,或者团队之间互相拆借业务量,但拿到相应的提成后,会返还给真正的业务员。
7、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傅系2015年8月进入弘哲金富公司担任团队经理、业务员,根据公司要求在社会上向不特定的人群宣传公司的产品,完成每月的业绩。傅某及其老公燕某的客户大都是亲戚朋友和亲戚朋友介绍的朋友,公司每周也会举办阐述会,会议上有专人讲解,傅某及其老公的客户也会去参加。
8、被告人王某3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王系2015年入职弘哲金富公司,团队经理是郝某。郝某带着王某3进行宣传,拿王某3举例,王则趁机表示公司正规,有营业执照,收益稳定,自己和家人朋友都某了,别人听了都会购买,就能拿到更多的业绩。口头向客户宣传的时候是承诺保本付息,但合同上并不这么写,弘哲金富公司每周都会办阐述会,由公司派专人讲解。业务员每个月底薪3,000元,按业绩提成入金量的1%,郝某会将业务挂在王某3名下,并拿走相应的提成。郭某、刘某等人是郝某带王某3一起向他们宣传过弘哲金富公司的理财产品,但王某3并未获得他们的提成,真正获得提成的客户只有自己的亲友。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或由被告人当庭供述,并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中有“续存”“滚存”情形,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投资人名单中确有标注“续存”“滚存”字样,且各名被告人、投资人已无法明确“续存”“滚存”的区别,以及是否系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后重复投资拟或是并未收回本息的转单重复投资。本院认为,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应计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金额,但转单重复投资的金额,因处于行为人所吸收控制下的资金始终为首次所吸收的金额,不宜重复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一般诉讼原则,在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发生重大疑问,且暂无新证据予以证实之前,应作有利于被告人之推论和解释,故本院认为,应对各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扣除《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标注“续存”“滚存”字样的金额,据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予以调整,被告人张某、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名被告人提出犯罪金额中存在“挂单”情形的辩解,经查,根据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弘哲金富公司业务员之间、业务员与团队经理、总经理等之间,确有存在“挂单”的情形。本院认为,弘哲金富公司的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经理等采取“挂单”的形式记录业务,其目的均系根据弘哲金富公司的薪酬体系为获得基础工资或提成最大化,业务员需要完成业绩获得基本工资,团队经理、总经理需要利用业务员的提成比例获得更高的提成,双方互相协助,提供客户或个人业务考核指标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获得提成后再次分配利润,此行为系被告人之间共同吸收资金后就违法所得的处理,并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计算,故各名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燕某、傅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中应扣除燕某兄弟姐妹及其他亲属投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傅某本人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经核对燕某、傅某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中被告人燕某、傅某的犯罪金额进行梳理,剔除被告人燕某、傅某所吸收的近亲属的金额,但侄子、表哥等亲属并不属于法律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应予以剔除,故被告人燕某、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资金的客户局限于亲友之间,不具有公开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在担任弘哲金富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弘哲金富公司举办的阐述会上,帮助向不特定对象介绍弘哲金富公司的产品,吸纳包括亲戚朋友及其介绍的其他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具有向社会公众宣传、扩散吸收资金信息的行为,符合公开性的特点,故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左某等人的证言、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附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3在弘哲金富公司担任业务员数年,对弘哲金富公司的经营模式、项目、推荐内容、宣传用语等均有了解,在公司举办的阐述会上承担职责,且协助郝某在公园等地对外宣传时,以己为例宣传公司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上述事实亦有被告人王某3的在案供述所印证,王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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