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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56号 (3)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没有为弘哲金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各名被告人均提出犯罪金额、违法所得的计算中存在“挂单”的情形;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各名被告人均系业务员级别,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金额中有“续存”“滚存”的情形,应予以扣除;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中应扣除所有亲属的投资金额;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资金的客户局限于亲友之间,不具有公开性;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
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部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各名被告人之间或被告人与其他同案关系人之间存在“挂单”的情形;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供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燕某、傅某向近亲属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陆续入职弘哲金富公司,分别担任弘哲金富公司虹口营业分部的团队总监、团队经理、业务员。各名被告人在上述任职期间,明知弘哲金富公司无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仍通过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前来投资。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6,8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3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500余万元;被告人燕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2,100余万元;被告人傅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9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000余万元;被告人陆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700余万元。
2021年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2、陆某、王某3、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傅某、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傅某、陆某均退出了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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