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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56号 (4)
关于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弘哲金富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为主要经营内容,不宜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各名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层级、职务、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与他人结伙,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王某1、燕某、傅某、陆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分别情节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傅某、陆某在侦查起诉及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能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傅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储国君
人民陪审员 王玮丽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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