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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56号 (6)
关于被告人燕某、傅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中应扣除燕某兄弟姐妹及其他亲属投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傅某本人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经核对燕某、傅某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中被告人燕某、傅某的犯罪金额进行梳理,剔除被告人燕某、傅某所吸收的近亲属的金额,但侄子、表哥等亲属并不属于法律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应予以剔除,故被告人燕某、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资金的客户局限于亲友之间,不具有公开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在担任弘哲金富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弘哲金富公司举办的阐述会上,帮助向不特定对象介绍弘哲金富公司的产品,吸纳包括亲戚朋友及其介绍的其他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具有向社会公众宣传、扩散吸收资金信息的行为,符合公开性的特点,故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左某等人的证言、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附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3在弘哲金富公司担任业务员数年,对弘哲金富公司的经营模式、项目、推荐内容、宣传用语等均有了解,在公司举办的阐述会上承担职责,且协助郝某在公园等地对外宣传时,以己为例宣传公司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上述事实亦有被告人王某3的在案供述所印证,王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弘哲金富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为主要经营内容,不宜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各名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层级、职务、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与他人结伙,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王某1、燕某、傅某、陆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分别情节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傅某、陆某在侦查起诉及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能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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