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6月27日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陈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6日间,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从他人处购入咖啡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网店、微信等形式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353.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外观为绿色银边包装的咖啡120包,价值900元。经检验,上述咖啡中均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到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关于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人吴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认为,陈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预缴全部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6日间,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从他人处购入咖啡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网店、微信等形式,以每盒170元至18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353.88元。2021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外观为绿色银边包装的咖啡120包,价值900元。经上海市XX研究院检验,上述咖啡中均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到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咖啡的外观及扣押情况。
2.侦查机关的《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关于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外观为绿色银边包装的咖啡中含有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的事实。
3.侦查机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刑事摄影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明知涉案咖啡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网店及微信进行销售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了二万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向本院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陈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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