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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2002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2021年3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年底,被告人殷某某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在他人介绍下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中经查证,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827)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王某(被骗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某、纪某、卢某某、尹某某、邹某某、高某某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殷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补偿王某的被骗钱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王某、徐某、纪某等8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银行转账明细、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转账记录、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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