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8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因犯教唆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2年2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阮某某明知贩卖银行卡及绑定电话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于上海市青浦区办理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XXXXXXXXXXXX4741)、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479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9434)、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0032)、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5780)、上海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6164)等6张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号及绑定手机号提供给他人使用,致使诈骗犯罪分子使用该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截止案发,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上海市青浦区徐某等人被诈骗资金共计6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持卡主体详情、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阮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