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2021年11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7张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经查证,柳某某名下的上述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439)、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3004)、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113)、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024)、上海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9829)、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1830)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710)被用于接受、转移时某某等11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其中,交通银行卡、中国民生银行卡系在上海市青浦区办理。
另查明,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柳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柳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时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乔某某、李某某、殷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退出与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作案工具银行卡5张均予以没收。
诫勉语: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夏 琦 贤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