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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
辩护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梁德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李某、司某、周某、杨某、王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刘志刚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台球室内多次开设“比鸡”等赌博形式的赌场,并抽取窑花获利。其间,被告人侯某为该赌场抽取窑花并非法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在台球室工作仅为端茶倒水,没有抽取窑花的行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以其当事人系初犯、从犯、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等为由,建议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刘志刚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台球室内多次开设“比鸡”等赌博形式的赌场,并抽取窑花获利。其间,被告人侯某为该赌场抽取窑花并非法获利。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李某、司某、周某、杨某、王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侯某辩解其仅仅端茶倒水,未抽取窑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周某、杨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指认被告人侯某有从中抽取窑花,且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侯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从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属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自抓获到案至庭审未能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婕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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