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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1982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因赌博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21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刘某前妻的父亲,二人因刘某夫妻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2021年3月22日1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12号门口,在被害人停放白色荣威轿车处,用随手捡拾的铁棍、砖头将被害人车辆周身、前挡风玻璃、双侧后视镜等处砸坏。经鉴定造成物损人民币8,738元。被害人当日报案。
被告人徐某某当日主动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对自己砸坏被害人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小区监控录像、被告人徐某某签字确认的车辆损坏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自首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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