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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1,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XX族,初中文化,XX西餐厅(XX路店)服务员,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上海市静安区。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23日0时17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轿车自本市XX路XX号出发,经XX路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路进XX路北约1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1mg/ml。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日常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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